时间: 2023-10-13 06:02:10 | 作者: 资讯中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损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及时救治义务,以及从业人员享有社会保险和有关民事赔偿权利的规定。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章守制,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从业人员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章守制,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应尽的义务,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内容。《意见》提出,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本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2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该依据自身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切实履行安全职责,做到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的,本法规定了法律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二、遵章守制,服从管理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方面的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劳动法也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活动顺顺利利地进行的手段,没有健全和严格执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生产就没有保障。可以讲,安全寓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安全生产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人、每个工序相互配合和衔接。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担负责任,每个人尽责的好坏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这样才可以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本法规定了法律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颁布的《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的措施。同时,劳动防护用品又与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为保证产品质量、产品卫生和生活卫生所需要的非防护性的工作用品有着原则区别。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体保护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者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或者隐患,以及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一时跟不上等,个人防护用品会成为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十分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有专门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注:《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年1月以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对其做修改,修改内容为:
一、删除第七条第二款“鼓励企业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删除第十一条(一)中第二款“工作场所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确定人类致癌物质(见附件3),当浓度达到其1/2职业接触限值(PC-TWA或MAC)时,企业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三、删除第十八条,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妥善保存,按时换,保证其在有效期内。”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一、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有安全意识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教育。1.安全意识教育。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升公司管理上的水准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2.安全知识教育。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内容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的全部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生产经营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需要注意的几点;有关特定种类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常发生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3.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内容有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来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大有可能及时有效地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同时,本条还规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会引起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的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马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六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二、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通过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大有可能及时有效地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面讲述的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做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及时处理义务根据本法第41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21条第5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4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法律责任方面,本次第10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管,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必然的联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工会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义务,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一、工会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的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和健康,这是劳动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内容。《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设施一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法第31条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维护职工劳动安全是工会的职责。《工会法》第23条的规定,工会依据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做监督。根据本法规定,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既能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者补建安全设施,也能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投产等。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认真处理工会提出的意见,确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对未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的,工会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者向上一级工会反映,要求解决。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处理解决,并应当将研究处理结果通知工会。二、工会要求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本条第2款规定了工会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纠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提出建议。1.要求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屡见不鲜。相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不满和质疑,仅凭自己的力量,也很难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要求纠正的权利。《工会法》第25条的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做出详细的调查,相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2.提出解决建议。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例如矿山开采出现透水事故苗头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果断地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需要说明的是,生产经营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者的职责,涉及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决定。对于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章指挥,对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工会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而不是直接制止或者组织撤离。工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权。工会的建议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发生了事故,不仅会造成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损害,也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工会行使这一权利,防患于未然,不仅保证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也保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害,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自觉性。三、工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本条第3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利益,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会参加调查。工会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此,《工会法》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本法从安全生产专门立法的角度重申了这一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很多被派遣劳动者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线岗位从事生产活动,这部分劳动者承受较大的人身风险,但其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到有效维护。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订时增加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相关规定,本条也对此再次进行强调。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是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存在三个法律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向社会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对招聘的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劳动者的录用、辞退、岗前培训、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本条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即用工单位。劳务派遣适应了用工单位用工灵活的需求,是重要的用工方式之一,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劳务派遣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难以获得业务培训和奖励晋升的机会,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为了更好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本法在2014年修改时增加了本条,以强调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有关法律法规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做出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企业。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第三章的有关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具体指(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2)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3)对安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4)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5)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坏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有:(1)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2)接受安全生产培训;(3)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